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与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1号证据、证据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经鉴定,排除异常保

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1号证据、证据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经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2、3、4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种类型的减水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判决书因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1年6月30日始,鑫通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后鑫通公司与被告补签合同。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中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高效减水剂2200元/吨,防冻减水剂2500元/吨。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中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和减水剂,高效减水剂2200元/吨,减水剂1500元/吨。对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被告称是双方签订的,原告称是给被告的空白合同,被告自已填写的。原告申请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

自2011年6月底至2012年6月,鑫通公司给被告送混凝土外加剂,被告陆续给鑫通公司出具124份收料单,124份收料单显示,防冻减水剂193.84吨,高引气减水剂10.51吨,高效减水剂15.06吨,减水剂1271.22吨,引气减水剂128.88吨,外加剂76.98吨,但不显示单价。

鑫通公司将收料单交给被告会计,被告会计陈某乙先后给原告出具12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减水剂合计1502.65吨,其中678.26吨单价2200元/吨,另824.39吨单价2100元/吨;防冻减水剂合计193.84吨,单价2500元/吨。共计价款3707991元。该12份结算单只有被告会计陈某乙签字,没有单位公章。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

原告主张给被告所供混凝土外加剂,只有高效减水剂、防冻减水剂两种,被告应偿还货款1507991元(3707991元-2200000元)。被告主张收料单上显示是防冻减水剂、高效减水剂、高引气减水剂外,其余全部是普通减水剂。防冻减水剂484600元(193.84吨x2500元/吨),高效减水剂(含高引气减水剂)56254元(25.57吨x2200元/吨),减水剂2215620元[(1271.22吨+128.88吨+76.98吨)x1500元/吨],合计27564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鑫通公司556474元货款。原、被告对剩余货款分歧较大,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是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2012年7月23日,鑫通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鑫通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举证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故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依法不予采信。本案12份结算单有被告财务人员陈某乙签字,应予以采信。该12份结算单与2011年11月26日合同、124份收料单相互印证,鑫通公司给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70799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鑫通公司货款1507991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鑫通公司已于2012年7月23日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3年9月5日,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磷化钾肥有限公司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8140元及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