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货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显示三种型号三个单价的减水剂。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原告供应减水剂的收料单124份(附各种型号减水剂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所供应不同型号减水剂的吨数及型号。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12张,证明被告已付款2200000元。证据四1、混凝土外加剂定义、分类、命名与术语的(GB8076-2008)国家标准一份,证明普通减水剂和高效减水剂的成份不一样,2、2012年3月22日焦作金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一份,3、建研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一份,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中见证取样检测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对外加剂的检测不涉及成份检测,建研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哪种型号的减水剂。证据五收料单124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两份合同约定的三种以上型号的减水剂,各种型号的数量。证据六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人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四人证言内容,以此证明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七史遂富陈述,其在被告公司负责晚上收货。鑫通公司给被告所供减水剂没有标明高效的都是普通减水剂,化验室在看过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与收料单一致后才签字。每车货都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合同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有异议,没有签订过11月28日的合同。任何一种减水剂在2011年—2012年之间都没有单价1500元/吨的价格,当时市场价都是2200元/吨上下浮动。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该收料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只供应两种减水剂,一种为高效减水剂,一种为防冻减水剂,没有其他第三种减水剂。原告供应的每车减水剂随车都有合格证,是哪种型号都非常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四中(GB8076-2008)国家标准本身无异议,但2011年已经出了GB8076-2011新标准,GB8076-2008标准已经不用了。对金石公司检验报告认为是被告送检的,报告上规格型号是SAF,对应的就是原告所供应的高效减水剂。报告单上品名写的是普通减水剂,是被告单方作为;对建研公司的检验资质无异议,但是在外加剂检测中要注明是高效减水剂还是普通减水剂;对管理实施细则中见证取样检测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五无异议,就是依据这些收料单,被告方的会计陈某乙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供应的是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被告的收料人员图方便把高效减水剂写成了减水剂,收料单上的外加剂、引气减水剂都属于高效减水剂。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由于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因此被告方证人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方一审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望法庭予以参考。证据七证人可以证明每车货均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上面均记载有货物的详细名称。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5月份,鑫通公司业务员张喜云和李某某开始跟被告经理联系业务,六月份被告经理要求提供合同,拿给被告老板看。张喜云就给了被告经理一份机打没有手写字迹且盖过单位公章的合同。2011年7月12日被告经理打电话说让鑫通公司送高效减水剂过去,说合同老板看过了,但是有两点需要修改:1、推荐掺量控制在占胶凝材料由1.8%±0.2%改为1.7%±0.2%;2、违约责任中加入“在生产过程中如果不是供方所供外加剂质量问题”一句。被告经理称将这两点改过之后就可以签订合同,张喜云问被告经理要之前给他的这份合同,被告经理以老板出差,合同在其办公室锁着为由一直没给,直到2011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后,张喜云问经理要之前给他的那份合同,对方称其老板说合同找不到了,就一直没还给鑫通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张喜云、李某某和被告马经理在场。其它合同没有签过。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在2011年6月份已经就高效减水剂的价格达成口头一致,但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6月30日原告给其公司送了一车高效减水剂,公司用过之后觉得质量可以,但是为了节约成本,就告知原告再送来普通减水剂试试。2011年7月份,原告方送来普通减水剂,双方对普通减水剂的价格约定好是每吨1500元,高效减水剂每吨2200元。大概2011年11月、12月,双方就防冻、高效减水剂签订第一份合同。几天后,针对普通减水剂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原告李某某和其公司冯保君两人在场。由于冯保君有急事把第二份合同放在抽屉里没有上交财务,因此财务一直在按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由于本案属于先送货再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都不是合同上显示的时间签订的,是双方合意后随手写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举证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12份材料结算单,证据二、证据三中的1、2、3、4、5号证据,及证据四、五、六、七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一中被告收料清单统计、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哪种类型减水剂,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