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原告只是对养老金的结算没有异议,并非放弃了所有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对证据二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中只是说明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以及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的相关规定,且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涂改出生年月必定影响养老金发放的结果,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领取养老金系个人原因,应该提供的是人社局出具的拒绝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法令文书,否则应认定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因被告为欠费企业,未及时补缴职工个人账户造成原告没有按时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原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于2005年申请退休,享受养老待遇,并未显示该组证据系人社局要求原告补缴的材料,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未附有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且未出庭作证。段某某在该证明中并未提到他本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段某某系被告处副总经理,其对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对于段某某的签字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采纳。2、考勤表是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于2005年6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6月其去公司让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再上班。 原告举证证据一、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时间,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在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前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养老金30个月的事实。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及养老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30个月工资及养老金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财务室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字,不然就不处理原告的问题。证据六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举证证据一、二、六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三、四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五因证人段某某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原系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2月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与社保局协商2007年10月原告办理养老金待遇审批手续,社保局审定原告养老金从2007年11月起开始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2007年11月之前工资由被告支付。由于公司经济效益差,暂时无法解决原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就此事2007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从2007年11月起3年后待被告经济好转时给予解决。 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依据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核定批准,原告养老金享受金额为486.21元/月,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按11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金共计5348.31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字:同意此款结清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于2014年8月14日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马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6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系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 本院认为,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因原告在该期间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被告不应该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6月18日被告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及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字:同意此款结清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以上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养老金支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且上述协议有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间的协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其在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签字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书写,不然就不处理原告的问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恭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柳恭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