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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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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恭鹏与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柳恭鹏,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系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柳恭鹏,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系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恭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6月起,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11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对此前未支付的工资及养老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1年4月15日被告处负责人签字同意补发拖欠原告的30个月工资。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7年1月份的养老金5348.31元,但对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未支付原告的工资10450元;2、责令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赔偿金10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之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依法不应当享受工资;2、上述时间段是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原告自己的人事档案和自己填写的原因,导致有关部门不能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曾因退休问题形成信访案件,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在企业为其垫付养老金5348.3元之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证、焦作市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时间,以及在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前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养老金30个月的事实。该组证据间接证明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变更后,被告承接了原单位的债权、债务,认可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证据三、2007年11月2日协议一份、2010年10月19日起诉状一份、2011年2月22日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拖欠的30个月工资及养老金,被告一直承诺但始终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被告承诺支付工资,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工资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就此事进行信访;证据四、2014年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养老金的事实,未超过时效。同时被告仅支付了拖欠的养老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的事实。情况说明第二页系被告处财务室职工郝金聚书写的,要求原告抄写到情况说明第一页上,不然就不处理原告的问题;证据五、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部分医疗费票据、柳某某的住院病历及部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及孙女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明知原告家庭困难的情形,仍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导致原告2006年12月才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档案存在涂改,而并非被告的原因,因此原告不应当主张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工资,也不存在应得工资的客观事实基础;对证据三中信访函证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信访函背面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段某某在2011年4月15日时不是被告方的正式职工,被告从未授权段某某对原告作出任何的承诺,无论信访函背面内容是否为段某某所书写,对被告均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信访函正面的内容证明不是因为提供劳动而拖欠工资,而是因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对证据三中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份起诉状,也从未因为该份起诉状承诺给付原告工资。但根据起诉状上显示2010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应当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对证据三中2007年11月2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客观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导致原告2006年12月才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档案存在涂改,另外原告诉请为要求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因此与本案无关。从协议上看,原告签字同意表明至2007年11月2日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对证据四中2014年6月18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第二行“由于原公司没有及时补缴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造成柳恭鹏未能按时领取养老金”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导致原告未按时办理退休是由于原告自身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对该组证据第二页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未超出时效,原告主张情况说明上书写的内容系胁迫,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就不欠原告诉请期间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养老金情况说明以及对应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了结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承诺收取5348.31元养老金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情况说明第二行表述当时是为了化解矛盾,并非真实情况;证据二、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设备部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因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没有工资,而与原告同为锅炉工的其他职工均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证据三、原告人事档案资料及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档案当中存在涂改,不符合国家文件当中关于退休审批的条件;证据四、原告为办理退休以使自己达到退休审批条件,对人事档案所进行的补充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何到2005年6月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是因为档案材料的涂改;证据五、段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说明被告并未授权段某某对原告信访的工资事项进行承诺处理的决定权;证据六、2005年6月到2006年10月的被告公司设备部考勤表一份,其中2006年7月份的没有。因为当时是淡季,公司全体员工放假。证明原告2005年6月份以后没有来公司上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