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被告赵固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412706.06元。由该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剩余212706.06元由被告赵固公司承担,因被告赵固公司已向原告原小勇支付79000元,扣除后应支付133706.06元。复印费2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原小勇承担600元,由被告赵固公司承担900元。被告赵固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34606.06元。原告原小勇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相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合计320000元。 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4606.06元。 三、驳回原告原小勇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451元,由原告原小勇承担678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