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小勇与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赵固公司一致外。另表示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第一联收据联,不能作为报销票据;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组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并没有显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赵固公司一致外。另表示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第一联收据联,不能作为报销票据;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组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并没有显示受害人所在村户口已转化为城镇;对第七组证据工资表,该工资表不能反映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情况,因为从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护理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从工资发放数额上看护理人员月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收入稳定性。

被告赵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保险单两份(共计2页),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保险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需扣除8%赔付金额,出示保险条款1份,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平等条件下协商签订,应当有效。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保险合同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赵固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表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太平洋公司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应当无效。

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第六组证据中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对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工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收入状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八轮椅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赵固公司所举二份保险单,客观真实,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公司所举保险合同,其中约定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8%,系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原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日13时47分许,陈湘驾驶的被告赵固公司所有的豫HA3512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解放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进入左转弯道行驶时,与原告原小勇驾驶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原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结果:陈湘与原告原小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原小勇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至2013年7月1日出院,医疗费为116407.79元,原告住院当天医嘱陪护三人,4月2日起医嘱陪护二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小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原小勇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马村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进行鉴定,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原小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30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原小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其住院期间,被告赵固公司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9000元。原告原小勇的父亲原小七生于1943年3月5日,母亲王玉秀生于1942年2月12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原小勇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湘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应由原告原小勇承担全部责任的40%,被告陈湘承担60%。因陈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而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对原告原小勇进行理赔。剩余赔偿款的60%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固公司支付。因被告陈湘系被告赵固公司的员工,陈湘的驾驶行为亦系职务行为,因而应由被告赵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原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为116407.79元,另购买轮椅450元;因原告原小勇第一次鉴定时间2013年10月30日,其误工费应自住院日期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误工总时间为21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69.08元(9416.1元/年÷365天×212天);护理费合计469827.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1天×3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14275.02元,之后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年×1人×80%=455552元;被抚养人王玉秀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83%÷4人=12023.19元,被抚养人原小七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83%÷4人=13359.1元,二人合计25382.29元;伙食补助费为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83%=156307.2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7843.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赔偿款687843.4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