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松林主张其与被告暴建峰之间为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暴建峰承担赔偿,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范松林本人具有驾驶证,并且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车主暴建峰在此次事故中亦无过错,因而应由范松林对原告何运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并多次与被告范松林进行协调赔偿事宜,原告方无懈怠行驶权利及延迟维权的行为,三被告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何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何运成第一次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为49235.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为4186.45元(扣除报销后),原告何运成门诊花费共计1904.61元,医疗费金额合计55326.66元;因原告何运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第二次治疗结束时间2012年11月29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至其治疗结束后6个月,即至2013年5月29日,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总时间为270天,原告何运成的误工费为(4829.58元/月-560元/月)÷30天×270天=38426.22元;护理费为12241.53元:护理人员何参在原告何运成二次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其护理费应为2498元/月÷30天×(50天+27天)=6411.53元,护理人员何承强在何运成第一次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其护理费为:3498元/月÷30天×50天=583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天+27天)×30元/天=2310元,营养费(50天+27天)×10元/天=7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640.47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何运成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学敏同时受伤,经协商,何运成与李学敏对强险的理赔一致同意按照30%与70%的的比例受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何运成医疗费3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33000元,合计36000元。剩余赔偿款123640.47元,由范松林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86548.33元。因被告范松林已向原告何运成支付45800元,扣除后应再支付4074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等各项费用33000元。合计36000元。 二、被告范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748.33元。 三、驳回原告何运成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929元,由原告何运成承担1179元,被告范松林承担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松林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