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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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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运成与范松林、暴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范松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2份,共计97150元,证明被告范松林垫付的97150元应当扣除;2、雇佣协议1份,证明车主暴建峰与被告范松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范松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2份,共计97150元,证明被告范松林垫付的97150元应当扣除;2、雇佣协议1份,证明车主暴建峰与被告范松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其中有8713.98元,应从第一次住院中予以扣除;4、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其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正,其所驾驶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应从总数中扣除;6、主治医生胡金明证明1份,焦煤集团医办字(2014)53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24日诊断证明不合法,医生违规出具证明,卫生部医政函(复印件)同样印证了上述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称其垫付的97150元是李学敏与何运成共同收到的,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何运成一人的治疗;对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应当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已出具了证明;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因而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所出示的焦煤集团医办字(2014)53号文件1份(复印件),卫生部医政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暴建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其与被告范松林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停车费及车损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暴建峰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寿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保险合同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范松林及暴建峰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举证1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一直协商事故处理的情况,亦能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能够反映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三被告虽然对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原告焦作市爱心大药房与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票据,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本人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人员的收入状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其误工证明中,要求将其奖金计算误工费,因该项收入为不确定的收入,因而本院仅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范松林所举第1组证据收据,原告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能够证明被告范松林为原告何运成及李学敏共计垫付医疗费97150元,其中51350元支付给另一事故当事人李学敏,剩余45800元支付给原告何运成,应当从范松林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范松林与被告暴建峰系姻亲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对家庭内部事务的约定,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范松林的主张,对其所举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松林所举证据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范松林所举证据4事故照片12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错误,对被告范松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松林所举证据5估价鉴定结论及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松林举证6,文件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因本案的最终认定与该诊断证明书无关,因而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范松林驾驶被告暴建峰所有的豫H89899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处,与直行通过的原告何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学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结果:被告范松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医疗费为49235.6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由其女儿何参、女婿何承强进行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7天,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医疗费为4186.45元,医嘱陪护一人,由其女儿何参进行陪护,何参为焦作市悦鑫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498元,其女婿何承强为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498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运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何运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河南省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员工,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829.58元,出院后单位为其每月发放560元的生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松林为原告何运成及其爱人李学敏共计垫付医疗费97150元,其中为原告何运成垫付45800元。

被告范松林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何运成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范松林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何运成驾驶的电动车与范松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范松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承担次要责任,因而被告范松林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原告何运成承担全部责任的30%。因被告范松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何运成进行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松林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