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印章的协议,该协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与冯合龙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冯合龙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其曾经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资料,该证据能够与本院对张伟、薛敏制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网上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师德功与王汉秋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付款凭证,和证据10、11,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改制档案材料和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张伟、薛敏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合龙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煤炭销售生意。2003年起,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合龙开始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应煤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08年4月向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出具了1份协议,内容如下:“原则上每吨490元(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而定);煤到付款(原则上200吨结算一次)”,协议上加盖有“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的印章。截至2009年,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合龙不再向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同年,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新月季酒店分别通过各自的账户向原告师德功的雇佣人员王汉秋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部分货款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工程部经理张伟和财务部经理薛敏催要欠款,原告并将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交付给张伟以供结算,经财务部门结算,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冯合龙货款40余万元,但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拒绝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表示只能做挂账处理,挂在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的雇佣人员王汉秋名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合龙达成1份协议,双方约定:“月季欠煤款427526.8元,师德功可取220000元,剩余由冯合龙所得207526.8元”。此后,原告就其所享有的债权多次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催要欠款,但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明,因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在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期间相关业务均由其雇佣人员王汉秋进行,且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欠付的剩余货款挂在王汉秋名下之原因,原告与王汉秋于2011年5月31日达成1份协议,双方约定:“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雇佣王汉秋负责往焦作月季大酒店送煤,送煤的运费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在焦作月季大酒店挂账的煤款427526.8元,无论是以原告亦或是王汉秋名义,王汉秋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另查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1994年5月3日成立。经营期间,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申请办理的卫生许可证中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焦作市月季大酒店”,申请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焦作月季大酒店”。再查明,被告新月季酒店于2007年6月25日成立。2007年12月28日,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新月季酒店(乙方)、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国有产权转让给新月季酒店;新月季酒店所接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范围(含评估报告、丙方账面等未列示但可能存在的以及因担保等原因形成的任何债务)”。2014年8月14日,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发还重审后,本院曾追加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于诉讼期间已办理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故本院不再将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起开始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虽然原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08年4月签订的协议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加盖的是“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的印章,但依据查明事实,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存在“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焦作市月季大酒店”和“焦作月季大酒店”名称混用的情形。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合伙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根据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月季酒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三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新月季酒店所接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范围(含评估报告、丙方账面等未列示但可能存在的以及因担保等原因形成的任何债务)”。根据该约定,被告新月季酒店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限期限内申报债权,故被告对本案诉争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有效途径通知相关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或已就债权申报事宜进行过公示或公告,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由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盖章确认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本院对张伟、薛敏制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合同终止后,原告已将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交付给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以供结算,而原告在交付供货凭证后未能获取债权凭证的原因系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拒不出具所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冯合龙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其与雇佣人员王汉秋之间签订的协议显示,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货款427526.8元。结合以上两组证据,应当认为原告就其关于欠款数额的主张已完成了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作为本案中的债务承受主体,有权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并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或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货款427526.8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冯合龙之间签订的关于债权分配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原告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享有债权220000元,原告就其个人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张伟、薛敏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曾多次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本案被告系债务承受主体,而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即2011年8月16日)计算为宜,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