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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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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国荣、潘一鸣诉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置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王毅波系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承诺是针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祥和南郡”出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王毅波系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承诺是针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祥和南郡”出让金而作出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证据不合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毅波在看守所签订的,不是王毅波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提示辩称,该协议未经亚太置业全体股东决议,但王毅波作为亚太置业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为的处理与公司事务有关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定效力,其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否认了该1000万元转让款是由该笔次汇款交给原告的,但是原告认可潘国荣收到1000万元转让款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000万元的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经审查,证据3系原告潘国荣参与签订,该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虽无原件,本院仍然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对其中由潘国荣签字收到的500万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银行往来凭证及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其余的白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诉辩意见及认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潘国荣、潘一鸣作为甲方、被告亚太置业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鉴于:A、浙南公司享有位于焦作市丰收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宗地编号JGT****-04号土地开发权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焦国用(2006)第128号];B、浙南公司希望吸纳新股东共同开发该宗土地待建项目;C、乙方愿出资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现就乙方进入浙南公司所涉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基本宗旨1、焦国用(2006)第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现已有建筑物南侧的土地拟从事商品房开发项目(暂定名亚太“祥和南郡”,商住性质)。该项目以浙南公司为开发主体,在乙方入股浙南公司后由乙方独立开发。由乙方自行筹集项目开发资金并独立进行项目管理,开发责任由乙方承担;……二、股权转让比例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一)甲方潘国荣将本人持有浙南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潘一鸣将本人持有的浙南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浙南公司经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比例为:亚太置业持有浙南公司70%的股权,潘国荣持有浙南公司30%。(二)乙方依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双方依浙南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完成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2、本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3、在“祥和南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40万元;4、“祥和南郡”项目自监理方依项目施工许可证向施工方下达开工令后满两年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尾款1260万元。三、转让例外及对价保证双方同意,鉴于乙方以拟取得项目从事亚太“祥和南郡”商品房建设开发经营权为受让浙南开发公司股权的前提,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取得亚太“祥和南郡”的开发条件(含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增加至70年、容积率满足1.9),双方同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赎回其受让的股权。四、特别约定1、浙南公司已开发项目由甲方承担管理经营责任,其已有债务及以后经营责任由甲方承担。2、亚太“祥和南郡”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本协议生效之日为界:该宗土地原涉及土地出让合同未清地价、应缴税费、隐含的政府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此后产生的土地变性增加、规划调整新增补缴款项,开发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3、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后,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经营利益的行为。…五、相关转让手续的办理浙南公司现股东会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七日内完成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尽快组建公司新的董事会,对浙南公司的章程进行相应的修订,并完成注册手续相关申请变更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6日,亚太置业与李宝荣、刘云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太置业向李宝荣、刘云涛借款2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月息2%。同时约定亚太置业将浙南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宝荣、刘云涛,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同日,亚太置业分别与李宝荣、刘云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亚太置业将46%的股权转让给李宝荣、将14%的股权转让给刘云涛,股权转让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履行完毕或失去法律效力,从合同也同时中止或失去效力。同日,亚太置业还与李宝荣、刘云涛签订了股权回购合同,约定亚太置业保留对转让股权的回购权,并约定了回购的具体的条件、程序等内容。李宝荣、刘云涛向亚太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回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李宝荣、刘云涛对股权不享有处分权以及其他内容。

另查明,2004年8月3日,浙南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焦地让合(2004)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西环路西、丰收路北面积为64572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浙南公司。焦国用(2006)第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河南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解放区丰收路北侧,地类(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毅波向原告书面承诺浙南公司出让金1050万元由其负责缴纳,与原告潘国荣无关。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查封了涉案土地;2013年3月2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毅波,2013年3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对王毅波执行了逮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