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19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569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424.5元,扣除被告孙彩芹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总计为9942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彩芹、缑保顺、缑江昆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玉学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李玉学承担892元,被告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承担22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炎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