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彩芹驾驶豫HT8***号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时,与同样经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玉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玉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彩芹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学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原告住院花费9459.19元,其中被告孙彩芹垫付400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进行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5、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必要时行肌键移位术。原告出院后产生诊疗费用392元。豫HT8***号事故车辆系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缑保顺,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缑江昆。被告出租车公司曾于2013年7月10日作为投保人,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学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原告李玉学于1951年5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工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4、被告缑保顺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收取经营权租赁费8000元,并有按时收取服务租赁费和月规费的权利,并拥有车辆的管理权;被告缑保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经营权之使用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被告缑保顺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收取经营权租赁费8000元,并有按时收取服务租赁费和月规费的权利,并拥有车辆的管理权;被告缑保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经营权之使用权。这种按月收取费用并挂名车辆所有人的行为,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印证,应当认定为系个人挂靠出租车公司名下,通过出租车公司向挂靠人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由挂靠人从事出租行业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缑保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缑保顺有协议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车主缑保顺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因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适用于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 关于肇事司机孙彩芹的责任承担。根据被告孙彩芹当庭陈述,其系经缑江昆介绍义务帮助缑江昆开车的,其并不认识缑保顺,也不清楚缑保顺与缑江昆之间的关系。这一陈述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也无其他反驳意见。由此也可以看出,实际车主缑保顺在出租车流转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因被告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孙彩芹此陈述的辩解权利,由此也可以推定司机孙彩芹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被告缑江昆提供无偿帮工的行为。但是,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彩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孙彩芹做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其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实际控制人缑江昆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孙彩芹当庭陈述,其是由被告缑江昆介绍义务帮助缑江昆开车的,其他到庭当事人未持异议,被告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此陈述进行辩解的权利,并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推定,缑江昆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系被告孙彩芹的被帮工人,应与被告孙彩芹一起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851.19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出院证中的医嘱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彩芹辩称垫付诊疗费4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彩芹垫付4000元,故本院对其垫付数额确认为4000元,可以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应按住院期间73天,标准参照出差伙食补助准3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21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80元,应按住院期间73天,标准参照1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7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在病历及户口本中的职业均记载为“工人”,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因事故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因事故而误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9.5元,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具体误工收入数额,故本院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3天,共计费用5694.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各到庭被告辩称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076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显示原告需要轮椅,故对其中的轮椅费用95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医嘱显示原告需进行恢复性锻炼,故其主张的拐杖费用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因其伤残等级确定时为2014年,原告其时已经63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系数20%,以此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82930.93元(计算方式:24391.45元/年×17年×九级伤残的系数20%=82930.93元),现原告主张各相关被告支付其中的80632.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彩芹与缑保顺、缑江昆、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