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9日8时15分,司机张庆云驾驶为被告淼林公司所有的豫HRR***号小客车,经新庄大队部门前西20米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杜小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小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RR***号小客车司机张庆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小建于2014年1月12日入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43天。原告杜小建住院花费11809.25元,其中被告淼林公司垫付各项诊疗费用6550元。原告杜小建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颅脑挫损伤1级;2、左肘左髋软组织损伤;3、左乳突部骨折;4、左侧乳突积液;5、左耳神经性耳聋。原告杜小建出院记录单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被告淼林公司垫付各项费用6550元。原告杜小建发生事故之前系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新见门业商店安装工,原告杜小建出院后为确定伤情,产生鉴定检查费965元。豫HRR***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淼林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小建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小建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965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3、司机张庆云系被告淼林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发生事故时张庆云系接受淼林公司领导指派驾车外出办事。 另又查明,原告杜小建父亲杜自来,194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汪小英,195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杜小建共有兄弟二人;原告杜小建与赵明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女儿杜某,2005年1月8日出生,婚生子杜某某,2012年2月26日出生;杜自来、汪小英、杜某、杜某某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淼林公司的司机张庆云根据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淼林公司所有的豫HRR***号小客车与原告杜小建相撞,造成原告杜小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司机张庆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因司机张庆云系被告淼林公司的司机,其因公出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淼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淼林公司的豫HRR***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保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对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小建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杜小建主张医疗费用12545.75元,但因原告杜小建提供的六张医疗费用票据,其中有三张并非原告所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出具,且均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出具住院病历也无需要院外治疗的医嘱,所以该三张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故根据原告所入住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809.25元,该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即1809.25元,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被告淼林公司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淼林公司辩称垫付诊疗费6550元,原告认可上述垫付数额,故本院对其垫付数额予以确认,其垫付的6550元费用,可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09.25元的70%,即1266.48元以及鉴定费用965元、诉讼费1230元,折抵后被告淼林公司仍多垫付的费用为3088.52元,该费用原告杜小建可不予以退还被告淼林公司,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向原告杜小建赔付时予以扣除;又因被告淼林公司垫付上述费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之间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虽对上述原告剩余的垫付费用数额3088.52元予以确认,但不予处理,被告淼林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杜小建主张的误工费15576.66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因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确定和计算,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日薪为56.7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3天,出院证医嘱显示休息贰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03天,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40.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66.52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以原告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法律规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3天,共计费用34**.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一定的连号情况,其证据证明效力有限,故本院结合原告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应按住院期间43天,标准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12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结合其伤情和病历医嘱,应按10元/天,住院期间43天,营养费共计430元,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3.95元,其父亲杜自来1947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13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共有兄弟二人,应为9634.29元;其母亲汪小英1951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17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共有兄弟二人,应为12598.68元,其女儿杜某2005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9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夫妻二人,应为6669.89元,其儿子杜某某,2012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6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夫妻二人,应为11857.5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定为40760.4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965元,应由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张庆云的所在单位被告淼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