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陪护费4773.8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745元、拖车费100元,合计为118070.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已先行垫付,勿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