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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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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认为垫付给另一伤者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系由同一行为造成的侵权,本案的其他两名伤者与原告系利益共同体,因与原告自行达成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认为垫付给另一伤者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系由同一行为造成的侵权,本案的其他两名伤者与原告系利益共同体,因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而自愿放弃参加诉讼,致使被告公交公司无法主张其多垫付的款项,故该5000元垫付款应按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多垫付的部分即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公交公司或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抵扣。在处理事故时,为确认事故责任所做的车辆性能检测的花费及停车费支出均属于被告公交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中三名伤者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反映出另两名伤者自愿放弃参加本次诉讼,且放弃向被告民安财保主张权利,伤者卢文静因伤花费10000元、卢利洁因伤花费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原告杨某骑无号牌电动车,车前面蹲着卢利洁,后面带着卢文静,沿焦作市解放东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转盘北边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转盘东北角处时,与由西向北绕转盘左转弯的李新萍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H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楠、卢文静、卢利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楠未满16周岁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载人超过一人,逆向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萍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文静、卢利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枕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颅内积气,④枕部头皮血肿;2、下颚皮肤裂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小脑半球、左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出血;5、右侧颈静脉后缘乳突骨折并右侧乳突气房部分积液。原告住院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巩固治疗,面部肌肉功能锻炼;2、避免感染、受伤;3、一月后复查;4、建议院外休息两个月;5、住院期间(11.17-12.8)每日陪护两人,(12.9-12.25)每日陪护一人;6、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2265.81元及诊疗费76元。2013年11月23日及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两次检查共花费1520元。原告又于2014年2月9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购药,共花费178元。2014年4月13日,许爱农中西医内科诊所出具证明,证明杨楠因伤口服中药花费药费654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疗费11733.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427.01元。原告认可被告公交公司垫付800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瑞荣、父亲杨拥军陪护,其母亲赵瑞荣无固定职业,父亲杨拥军系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职工。2009年9月10日,原告的父亲杨拥军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白庄翠苑小区南区27号楼3单元4层405号房屋,原告及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就读于焦作市第六中学,在校期间办理了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

2014年8月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1、右耳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2、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072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45元,并由此产生了100元的拖车费和100元的鉴定费。

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卢利洁、卢文静的法定代理人程保云、孔春玲与原告的母亲赵瑞荣自行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协议约定:1、乙方(卢利洁的母亲程保云)为此次事故花费了1300元,丙方(卢文静的母亲孔春玲)为此次事故花费了10000元(公交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对乙、丙两方未得到清偿的部分,甲方(杨楠的母亲杨瑞荣)愿进行垫付;2、乙、丙两方同意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对甲方直接赔付;3、乙、丙两方对此次事故引发的一切损失不再主张权利;……。程保云及孔春玲承诺其不再向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要求参加诉讼。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归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李新萍的起诉。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骑电动车载两名同学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名同学无责任,大客车驾驶员李新萍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民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故民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具体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事故责任,原告承担60%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共计26427.01元,应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38天,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为1140元和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长期医嘱单显示2013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共22天,需留陪二人,12月9日至12月25日共16天,需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主要由其母亲杨瑞荣陪护,陪护人员无固定职业,故陪护费参照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0天,陪护费共计477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学习,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其父母不以务农为生,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庄矿工作的父亲杨拥军,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94071.73元,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正式公布,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的初步统计数据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票据及鉴定意见相印证,共计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及鉴定意见相印证,共计1172元。关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另一名伤者的5000元,该伤者卢文静共产生费用为10000元,按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4000元,多垫付1000元即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从原告的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公交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850元,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990元,该费用亦应从原告的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公交公司尚未垫付的另一名伤者卢利洁,其因伤花费医疗费1300元,因原告承担了该费用的全部,但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为520元,亦应为原告的损失。上述费用原、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相互抵扣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承担1470元(1000元+990元-520元=147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40%比例赔偿原告杨楠医疗费164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172元,上述合计为764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为-352.4元,故被告多垫付原告费用为1822.4元。本案受理费149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故该费用公交公司勿需另行支付,从其多垫付原告的部分中予以扣减。被告公交公司最终多垫付原告331.4元,该费用被告未要求返还,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勿需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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