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凯坤各项损失2240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585元的30%即475.5元); 二、驳回原告赵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梁学峰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