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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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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凯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富达公司迎宾路店签订了广汽丰田试乘试驾同意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于2013年6月23日在广汽丰田焦作富达迎宾路店参加雅力士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富达公司迎宾路店签订了广汽丰田试乘试驾同意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于2013年6月23日在广汽丰田焦作富达迎宾路店参加雅力士车型的试乘试驾活动,特此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在驾驶和乘坐过程中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安全、文明驾驶和乘坐,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乘坐;服从经销店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并同意依法承担本次驾驶或乘坐中由于本人过错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签署了姓名,记载了驾驶证号等信息。签署同意书后,原告即驾驶富达公司所有的豫HGF***丰田雅力士轿车,沿解放区龙源路行使时,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AA***V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级,右侧额颞颈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顶骨、右侧颧骨、蝶骨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985.6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巩固治疗。原告为城镇居民,无业。

第三人富达公司所有的、原告赵凯坤驾驶的豫HG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向被告李长江赔偿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1729.3元。

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AA***V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63000元。2014年1月9日,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向被告李长江支付了包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在内的保险理赔款34252.9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为了理赔,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85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被告李长江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支付停车费500元。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长江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A***V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资料不全未能有效委托。2、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凯坤驾车和被告李长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李长江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赵凯坤和被告李长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85.6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原告按照10985元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间为1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无业,其主张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根据原告无业这一事实,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日均79.56元)来计算为8751.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护理2人,虽然其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但结合原告病情需要护理这一客观事实,本院对护理人员也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确定为3182.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医疗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则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向投保人李长江支付对第三者的赔偿款时,应当审核李长江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其直接向被告李长江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不能证明哪些是赔偿对原告的、且不能证明其向李长江直接赔偿的合法性,故此仍然不能免除其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其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员险,其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依法无权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此对其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损失,其损失为评估费85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这些损失与事故造成被告李长江车辆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拖车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的损失中,评估费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其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检测费,系为确定事故原因而支持的必要费用;原告起诉的停车费,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或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反诉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未能有效委托,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在本次诉讼中不做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