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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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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彪诉被告赵予生、张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事故相对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

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事故相对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具体为:1、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2、车辆维修费14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反诉原告驾驶车辆为城市营运出租车,由于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其损失必然存在。豫HT8***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加之修理的期间,停运66天的事实可以认定。经有关部门统计,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但该毛收入中包含人工工资、燃料费用、税费、车辆折旧等相关费用,车辆停运之后必定不会再支出燃料费及部分人工工资等。但反诉原告张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料费及人工费的支出情况,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日均125.54元)以及张振在庭审中的自认燃料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振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80元,其停运损失总计为1188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50%即6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676.87元、护理费2048.16元,残疾赔偿金22174.35元,以上合计为160541.51元,扣减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后,仍应赔偿159541.51元;

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彪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473.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81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049元,反诉费485元,由被告张振承担4049元,原告刘彪承担承担4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代审 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炎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