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需要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每张发票均未注明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产生在该事故中间;对证明3真实性有异议,销货清单没有负责人签字,发票开据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不予认定,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鉴定,对车损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管理处资质证明,不予认定。 被告赵予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但是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中州公司,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起诉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对张振不负理赔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9、10,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护理人数,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二人,被告对护理人数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经审理查明委托方系焦作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故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一个人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接近,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工资表,经审查,该证据仅为收入证明,并未注明工资停发的情况,却无工资表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应为机打发票,但结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予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醉酒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代理人称需要核实,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销货清单能够与机打税务发票相互印证,也与事故中被告张振车辆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4,系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对全市出租车营运收入的统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1日21时14分许,原告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处时,与被告赵予生驾驶豫HT8***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后,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张小勇驾驶豫HT8851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彪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予生驾车离开现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彪醉酒(经检测乙醇含量为200㎎/100㏕)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并视神经挫伤;2、额部右侧硬膜外出血;3、右侧颧骨弓骨折、右蝶骨骨折;4、额右侧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前额底骨折;6、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024.26元。 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焦价鉴(2014)041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无号雅马哈助力车估损总值为14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彪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7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中州公司就豫HT8***车辆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3、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4、豫HT8***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共支出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并支出修车费1480元。4、原告系亨力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赵秋荣和刘远陪护。赵秋荣系河南理工大学学苑宾馆员工,月工资1500元。刘远系城镇居民。5、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6、原告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赵予生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考虑到了原告醉酒驾驶这一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此被告依据原告醉酒驾驶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予生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华安财险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实际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彪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9024.2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评估车损价值为1490元,对该项损失有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财产损失中包括了评估费1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32天。原告伤情定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月20日。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存在持续治疗或误工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连续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日均76.67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22天×76.67元/天=9353.7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二人护理。护理人赵秋荣月工资1500元,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为1600元。护理人刘远的工资标准本院未予采信,但其护理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来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78.01元/天×32天=2496.32元。二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合计为4096.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6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为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24.26元、财产损失149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误工费9353.74元、护理费40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损失,则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9024.26元×50%=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0%=480元,营养费320元×50%=1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102000元)×50%=22174.35元,误工费9353.74元×50%=4676.87元,护理费4096.32元×50%=2048.16元,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亦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各分项损失,可以由华安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7元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50%即473.5元。对于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张振可以就该1000元的承担,与华安财险另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