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对20万元收据中的1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足额收到该20万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常理,出具收据即为收到相关款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张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测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第14条有异议,该条款系人为添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除该条款外的其他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决算表金额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银行对账单,并不能显示钱款转出账户,且付款单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该对账单无法显示钱款转出账户,无法印证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的相关设计方案及设计图,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应付工程价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个人出具的收取定金的证明但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商品销售订单和收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相关定金款项且未退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装修的工程地点与涉案的工程地点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月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原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5#楼1门西户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乙方(被告)承做。工期约定为80天,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开工前三天,付款比例为65%,金额2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是木工收口,付款比例为32%,金额1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比例为3%,金额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进场施工,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10日收到“华融国际装修款”2万元、2013年7月16日收到“华融国际”装修首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收到“中央瀚邸5#-1西户荣先生”部分装修款项5万元,收据显示共收到原告装修款27万元。原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在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被告中止合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被告亦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定金及设计费,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进行决算,被告停止施工后向原告出具决算表,基础工程总报价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原告收到后未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自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后续装修花费不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因故中止了合作,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 关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7万元,被告辩称只收到了17万元。被告对其中一张2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只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其中10万元,但该20万元的收据明确记载了收款由来及收款人,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系其先开具收据原告后付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庭后原告向法庭将转款情况明确作出说明,现实情况极有可能存在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常理;合同关于付款比例明确约定首期装修款为22万元,付款20万元亦符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必须,故被告出具收据即为收到相关款项,被告否认收到27万元装修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金额为27万元。 关于原告应付的装修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显示基础工程总报价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原告在收到决算表后虽未签字确认,但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决算,而是自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关于自行施工的施工量及后续资金投入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致于现就被告的施工情况进行决算已不可能,原告提交的已干工程清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亦非合理合法的工程决算清单,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应对涉案装修工程未能决算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应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并非原告主张的95539.0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数额应为110116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举证的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取定金的证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商品销售订单和收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相关定金款项且未退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曾接受原告委托装修的工程地点是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汇处华融国际水岸公寓样板间室内装修,而涉案的工程地点是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5号楼1门西户,二者并不一致,故所谓的设计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3000元设计定金的收取亦非本案的装修定金,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1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