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在原借款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数额应首先在前述20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