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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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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唐海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仅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同意保证人做担保,他们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

被告唐海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仅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同意保证人做担保,他们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复利、罚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了9.5万元本金,但是对账单上没有,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闪明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两点,对于保证书,我爱人在上面签字的时候,银行的王主任说只是让你们知道你们的爱人做担保了,我和丁幸福各自分别为本案借款偿还了1万元本金。

被告王庆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今天我是第一次见过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从未见过,保证时我以为是给唐海洲担保的,一直到起诉时我才知道是给唐海洲的孩子做担保,在保证书上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我先在上面签的字,我和吕恩河一起到的银行,银行工作人员直接翻到签名的地方让我签的字,对于本案借款的数额和用途我都不清楚。

被告吕恩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对担保不太懂,当时只是在担保书上签的字,不知道还要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丁幸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当时借款到期了,我和闪明亮各凑了1万元去银行还款,银行王主任说可以还本金,我们将2万元打入唐晨晨账户,当时银行显示信息偿还的是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是本金。对于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唐晨晨代理律师的意见。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被告唐晨晨、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唐晨晨、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晨晨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唐晨晨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贤贤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约定杨贤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等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自然人保证一致,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丁苗、刘新平在保证人一栏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我已知晓并同意为此笔贷款作担保”,并签名、按手印,买志慧、马克军在前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已知悉并同意该担保事项”,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唐海洲向原告提交豫HP****、豫H8****的行车证,并在行车证复印件注明,“愿以此车为唐晨晨50万元贷款作担保”,唐海洲、丁苗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唐晨晨的账户,但被告仅偿还本金75000元后便不再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29日,闪明亮、丁幸福分别偿还10000元,此外,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晨晨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晨晨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此被告仅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贤贤、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杨贤贤、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上述四人并未在保证合同封面的保证人一栏署名,且在保证合同尾页签名的位置也并非“保证人”一栏,而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尾页的签名表示当事人已经阅读完毕且了解了合同内容,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以合同尾页的署名者为准,另外,丁苗、刘新平写明,“我已知晓并同意为此笔贷款作担保”,买志慧、马克军写明,“已知悉并同意该担保事项”,虽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意思表示均为知悉并同意担保,故该四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唐海洲、丁苗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在该车辆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唐海洲以其车辆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其抵押不生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闪明亮、丁幸福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的20000元,被告认为应为本金,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九条9.2的约定,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并且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利息,故本院确认上述200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应首先在该20000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现各保证人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不应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规定仅是对债权人工作流程的要求,并不能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