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138460元,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休息日的工资属于加班工资,原告唐全省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唐全省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应为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租赁焙烘车间时,原告唐全省的劳动关系已转入被告处,虽然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协议时约定将工人转交给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但在2015年1月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却与原告唐全省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原告唐全省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仍与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 同时,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其解除合同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被责令停产,而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并未被责令停产,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诉讼中,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以各种福利和奖金的方式已支付给了原告唐全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全省发放福利和奖金,属于激励职工积极工作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认定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的发放,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全省赔偿金72072元。 二、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全省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 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全省带薪休假工资2574元。 四、驳回原告唐全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