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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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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全省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唐全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74元;2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唐全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74元;2、博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账户上仅交了6个月。

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74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追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范畴,所以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生育医疗保险费票据、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票据、2013年11月工伤保险费票据、2014年9月企业养老保险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2、2015年2月24日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工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对每年发的红包、奖金,每月休息两天也按全勤,其他假日都让休息,领导考虑到有的职工不休息,以不同的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3、领取费用花名册6张,被告以此证明这些费用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发的节假日工资,单位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不同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

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但是没有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四份单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除了养老保险外按时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却提供复印件,被告坚持会议记录是2015年2月24日,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而这份会议记录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从时间上和会议召开单位上与本案均没有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的发放就是发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形式代发代补,所以被告所说的以发放带薪休假工资和休息工资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定假日和休息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说春节发双倍工资到现在为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发双倍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但其真实反应了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唐全省等人缴纳社保金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发放福利的记录,有领取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原告唐全省到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唐全省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其中失业保险金由2013年10月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1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唐全省所在的培烘车间租赁给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原告唐全省仍在该车间工作。同年8月29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该车间也在其中。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博爱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全省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4元。

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车间租赁后,原告唐全省的劳动关系由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

后原告唐全省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带薪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2015年5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全省经济补偿金36036元;2、驳回原告唐全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唐全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被责令停产为由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并不存在被责令停产的事实,故其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合同的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全省由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非原告唐全省个人的原因,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给原告唐全省经济补偿,故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因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唐全省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唐全省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唐全省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原告唐全省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000元/月,并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其2001年开始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4个月。

诉讼中,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精神,职工带薪年休假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故职工是否休过假,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唐全省已休假,应当认定原告唐全省未休年假,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唐全省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此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唐全省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