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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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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志钢、杜泽伟、王东平与田红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二年的房租随行就市,但房租不得高于左右及对面的门面房的房租,2012年2月期间的房租从原告左右及对面商户的租金来看,平均每间为2.4万元。从原告交纳房租后发给被告的信息,可推断出双方就租金变更为5万元的事实,且该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参照标准相一致。因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5万元房租,应视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房租低,可以通过协商等合理合法途径解决,采取锁门的方法显然不当,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也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租金为15964元(从2012年12月3日被告锁门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交房,共计113天,原告不能营业,租金按每年5万元计算,5万元÷12个月÷30天×113天)。2、原告基于整个合同履行期三年进行了装修,但合同履行20个月后就被被告单方解除,装修损失为65720元(91000元-91000元÷72个月×20个月=65722元,原告要求65720元不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因违约解除合同,除了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直接损失外,因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也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违约金113000元(1000元/天×113天),因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再次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请求,本起纠纷及诉讼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占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志钢、杜泽伟、王东平房租15469.7元;

二、限被告田占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安志钢、杜泽伟、王东平装修损失65720元;

三、限被告田占红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原告安志钢、杜泽伟、王东平承担3582元,被告田占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