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①证明合同成立;②证明第二年可以涨房租,③解除合同后店内装修不得拆除,归被告所有。2、张文治与李宏晋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厉永星与张立峰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年租金分别为3.5万元一间,7万元两间。证明:原被告门店附近的租金行情已经上涨至5万元以上。以此说明被告要求涨房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市场行情。3、照片一组共七张,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①2012年度被告根据市场行情通知原告涨房租的事实。②2012年3月12日已知道房租在上涨,已无租房意愿,在门前贴出“此房出租”留有原告的电话的事实。③2012年10月23日不付清7万元的房租,也无积极的表示租房意愿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4、2012年2月11日的短信息与第一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①原告王东平付房租5万元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要求涨房租的通知,已经知道房租金行情上涨,只是想当然的单方认为是5万元。②安爱芳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012年10月2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5、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要涨房租,还证明房租的行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房屋租金每年是4.2万元,双方有约定每年随行就市,但是同时双方约定有每年交房期限是2月13日前。因此这个随行就市应理解为2月13日前的房屋市场行情。并且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说原被告之间该房屋的租金是以1176、1178这两间房屋门面左右门面房租及对面房屋租金不得高于该范围。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恰恰证明在2012年2月13日前左右邻居及对面房租均没有高过5.2万元房租。张文治和李宏晋的证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条件约定,该不是原告的左右邻,和本案无关联性;厉永星和张立峰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这个协议中房屋位置也与原被告之间合同要求不相符,不能印证被告方的观点。并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不在我们约定合同的时间段,不具备参考价值。因此这个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随行就市的条件。3、对于解除通知有异议。该解除通知和2011年2月21日与安志刚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系。对于回执单有异议,这个异议与解除通知是一致的,与本案无关系。对四张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方不存在不交房租的情况。4、发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租金为50000元,后被告单方要求70000元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本院调取的证据,1、孟州市会昌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店门于2012年12月3日被被告锁住的事实。2、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房屋交接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5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三原告合伙经营所租门店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的四份租赁合同系原告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昌工商所调取的档案资料,而张某某的证言在本次诉讼中,该出庭作证时予以认可,李某某的收据与该的租赁合同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的装修支出情况,且被告并没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但争议房屋直到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王东平告知原告已将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房租5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要求涨房租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安志刚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田红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地址,孟州市汇丰路步行街1176、1178一二层(楼上厨房除外)。二、租期为6年,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三、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租金4.2万元,以后每年的2月13日前交下一年房租。以后每年房租随行就市。四、甲方(田红占)的责任:1.租赁期间,因房屋自身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2.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主,必须提前半年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200000元;3.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保证水通、电通、通讯网络通、消防通;4.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房租高于此门面房对过及左、右门面房屋租。若将房租高于此门面房对过及左、右门面房甲方须赔偿乙方150000元违约金;5.甲方所有债务及欠款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因甲方债务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营业时,乙方每停业一天甲方须赔乙方1000元。五、乙方的责任:1.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甲方可以收回出租之房屋;2.租赁期间,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租期满时水电费以水电表为准,双方签字生效;3.租赁期间,除房屋24墙以内隔墙,乙方可以改动装修外,乙方不自动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能移动的物件,如灯、空调等电器、音响设备、办公用品、器架等。装修不得损坏;5.在租赁期内,乙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经营下去需要转让时,乙方转让前要告知甲方,乙方须转让除餐饮业外的其他行业,甲方不能反悔,更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止乙方转让他人,否则甲方赔偿给乙方违约金15万元;第六条: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56000元、购置电线电料等32200元、电线电料等安装费用2800元,共计91000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赛琪品牌物品(服装等)。2012年2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第二年租金5万元。被告王东平用其妻子安爱芳的手机在同日给田红占发的短信“汇丰步行街1176号、1178号两间一至两层、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房屋租金5万元。已存到你建行账户上,请查收。安志刚”。当时市场房屋租金行情原告左邻张某某二间房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租金为4.6万元、右邻王某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二间房的租金为5.2万元、对面徐某某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李某某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一间房的租金分别为2.2万元、2.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对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房屋租金意见不一,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店门上粘贴解除合同通知书,限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房屋内货物搬走,2012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店门锁住。2013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田红占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