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徐国绍的上述损失15785.03元,应当由王梦璐赔偿其中30%,即4735.51元。徐国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梦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国绍损失4735.51元;
二、驳回徐国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徐国绍负担182元、被告王梦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赵进修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