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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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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绍与王梦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徐国绍,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梦璐,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宝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徐国绍,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梦璐,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徐国绍诉被告王梦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徐国绍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王梦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绍诉称,2014年7月8日19时50分许,王梦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南边二民饸饹店门前时,王梦璐突然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徐国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国绍受伤。由于王梦璐将事故现场移动,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7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王梦璐驾驶电动车突然转弯致本案事故发生,王梦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王梦璐赔偿徐国绍医疗费8135.44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727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梦璐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徐国绍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避让驾驶电动车的王梦璐,故徐国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徐国绍对王梦璐的诉讼请求。

徐国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陶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因王梦璐驾驶电动车突然左转,与徐国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二人发生事故;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证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

3.徐国绍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徐国绍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王梦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某某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夏某某乘坐王梦璐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去宝丰县城,王梦璐为避让道路上右侧停放的大货车而向左避让行驶时,徐国绍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王梦璐驾驶的电动车;

2.张树伟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王梦璐与徐国绍发生事故的道路右侧停放有三、四辆半挂车。

经庭审质证,王梦璐对徐国绍提交的第1号有异议,认为二证人陈述的其看见事故发生的地点相互矛盾,且二证人称系朋友关系,并一起在家具店买电脑桌,但证人陶某某却不知道证人王某某的名字,故证人证言不真实;对第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徐国绍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认为根据徐国绍的伤情,其不需要休息五个月。徐国绍对王梦璐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人夏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王梦璐电动车上的乘坐人,而其陈述与王梦璐的陈述不一致,故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绍向本院提交的第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徐国绍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王梦璐提交的第1、2证据,双方的证明目的均是要证明本案事故的具体成因,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作为证实本案事故成因的充分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8日19时左右,徐国绍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南边二民饸饹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梦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国绍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梦璐将徐国绍送至宝丰县石桥镇卫生院,后王梦璐返回事故现场将其电动车及徐国绍驾驶的摩托车移至道路南边。徐国绍因伤情较重于当晚向交警部门报案。接警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发现事故现场变动,双方陈述不一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宝公交证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徐国绍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135.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徐国绍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患肢悬吊固定,用药治疗,每1-2月复诊、拍片复查;2.每三天更换一次敷料,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在徐国绍出院当天,宝丰县人民医院为徐国绍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显示“休息五个月,其中包括治疗2个月”。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王梦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后擅自变动事故现场情况而不标明位置,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徐国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国绍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就交通安全理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实际,由王梦璐承担徐国绍损失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徐国绍主张由王梦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梦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徐国绍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135.44元、误工费6700.55元(100天×24457元/年)、护理费469.04元(7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共计15785.03元。根据徐国绍的伤情,参照医嘱意见,徐国绍主张计算100天的误工费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徐国绍系农村居民,其请求参照服务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国绍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国绍对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因此多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