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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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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珍与李延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延灵未报警,且其使用其发生事故的电动车送张素珍去医院检查,但未标明车辆位置。李延灵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李延灵在发生事故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乘坐,其女儿已年满12周岁,其行为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李延灵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张素珍骑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在路口左侧存在影响视线的建筑物的情况下,相对于右转弯的李延灵,张素珍理应尽到更多注意义务,张素珍未确保通行安全,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以上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李延灵承担张素珍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张素珍主张由李延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延灵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张素珍的诉讼请求,张素珍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8784.8元、护理费1170.1元(15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16年×24391.45元/年×10%)、伤残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60521.22元。张素珍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故其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以1人计算,其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在张素珍住院期间,由李延灵护理4天,故张素珍主张该4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素珍主张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素珍在2004年即在宝丰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素珍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情、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其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以2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延灵应赔偿张素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计款30260.61元(60521.22元×50%),应赔偿张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260.61元。在扣除李延灵已支付的1000元后,李延灵应向张素珍支付赔偿款31260.61元(32260.61元-1000元)。

综上,张素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延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素珍损失31260.61元(已扣除李延灵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张素珍负担913元、被告李延灵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