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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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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珍与李延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素珍,女,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灵,又名李艳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素珍,女,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灵,又名李艳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李延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李晓东,被告李延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珍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在宝丰县城关镇老政府家属院内,李延灵驾驶电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张素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后李延灵将张素珍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表明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延灵主动将其身份证留给了张素珍。张素珍共住院21天。李延灵仅支付了1000元的检查费后就避而不见,拒绝赔偿张素珍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李延灵赔偿张素珍医疗费18784.8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8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延灵辩称,事故发生前,李延灵就看见张素珍骑着自行车向李延灵直撞过来,李延灵就立即刹车停下躲避,但张素珍仍径直撞向李延灵的左腿,后张素珍摔倒。张素珍是老年人,李延灵就让其女儿将张素珍扶起来,后送到医院检查,并在医院照顾张素珍5天。李延灵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将张素珍送到医院检查并在医院陪护,但张素珍的子女却非法扣押李延灵的身份证,到李延灵女儿的学校恐吓李延灵的女儿,而且在李延灵家中对李延灵大打出手。因李延灵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张素珍的诉讼请求。

张素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素珍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张素珍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书面调查材料10页,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转弯行驶的李延灵撞到直行的张素珍,李延灵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4.张素珍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张素珍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武娜娜、陈晓凡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张素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张素珍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7.购房款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书、收到条,以此证明张素珍在城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李延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李延灵一方制作的事故现场草图一张,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张素珍在道路中心左侧骑行,属于逆行。

经庭审质证,张素珍对李延灵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草图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认为证人张某某系李延灵之女,与李延灵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素珍提交的第1、2、4、5、6、7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素珍提交的第3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延灵提交的事故现场草图,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某与李延灵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日11时许,在宝丰县城老政府家属院内,李延灵驾驶电动车载着其女儿张某某由南向北右转弯向家属院门口行驶,张素珍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楼方向行驶,双方在交口路口处相撞,造成张素珍受伤。后李延灵使用其电动车将张素珍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检查,当天又将张素珍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在张素珍住院期间,李延灵陪护张素珍至2015年1月5日,并为张素珍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李延灵离开医院,未再向张素珍支付其他费用。张素珍住院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18784.8元。张素珍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后张素珍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素珍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

因李延灵不再为张素珍垫付住院费用,张素珍于2015年1月6日向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2015年2月3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2日11时许,李延灵驾驶电动车在宝丰县城老政府家属院内与张素珍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另查明,张素珍的户籍所在地为宝丰县赵庄乡军营村1号院,其于2014年3月29日购买了位于宝丰县中心汽车站西“五交化公司”临街集资楼西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一处,并在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并造成张素珍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延灵、张素珍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的过错程度问题。张素珍主张本案事故因李延灵驾驶的电动车刹车失灵而发生,故李延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李延灵辩称本案事故因张素珍未遵守靠右行驶原则,逆向骑行自行车而发生,主张张素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素珍逆向骑行的事实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