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吕增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增方损失135890.9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增方损失50499.4元;
三、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增方损失20283.5元(已扣除文文已赔偿的5000元);
四、驳回吕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吕增方负担357元、被告文文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