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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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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朝、张乐乐与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综上,李伟朝、张乐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综上,李伟朝、张乐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伟朝损失81335.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乐乐损失15734.32元;

三、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李伟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李伟朝、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李伟朝、张乐乐负担1143元,由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广超负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