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李伟朝、张乐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伟朝损失81335.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乐乐损失15734.32元;
三、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李伟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李伟朝、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李伟朝、张乐乐负担1143元,由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广超负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