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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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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陈豪飞、刘延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娟,女,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召旗,男,汉族,1973年出生,系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娟,女,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召旗,男,汉族,1973年出生,系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玉娥,女,汉族,1970年出生,系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克,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娟诉被告陈某某、刘延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陈娟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6月20日鉴定结束),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娟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刘湾村路段时,与行人陈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娟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3.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19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陈某某与陈召旗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陈召旗,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召旗、陈某某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费用项目过高,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陈娟30000元赔偿款;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对陈某某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误工费要过高,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陈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情及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陈娟的伤情、陪护情况及院外休息时间;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

5、袁桂月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实际务工情况;

7、陈某某身份信息表及事故车辆的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

10、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及陈某某与法定代理人、实际车主陈召旗系父子关系;

2、车的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3、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娟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刘湾村路段时,与行人陈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娟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

陈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由尺骨茎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沙眼;5、双眼底动脉硬化。陈娟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4个月。陈娟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1073.11元。陈娟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娟支付鉴定费700元。

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召旗,该车在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

2015年3月5日,陈娟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先行向陈娟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陈娟自2012年底开始在宝丰县为民路早餐店务工,月工资2000元。事故后,陈召旗已赔付陈娟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陈召旗承担。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陈娟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1073.11元,误工费9732.36元(146天×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46天),护理费7020元(90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根据本案实际,陈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6808.3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