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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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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青与陈光超、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M9888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青医疗费86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54元(1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M9888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青医疗费86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54元(10000元-8674.46元);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青误工费2028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8.36元、出院后护理费7098.5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4.98元;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青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149.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M9888号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80元-1325.54元+660元)×70%,共计人民币920.12元。

三、被告陈光超、被告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青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500元+100元+290元)×70%,共计人民币623元。

四、驳回原告刘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刘春青负担1075元,被告陈光超、被告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