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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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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青与陈光超、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再查明,被告陈光超驾驶的豫DM9888号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鸿皓实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

再查明,被告陈光超驾驶的豫DM9888号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鸿皓实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光超的驾驶证、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证、病历、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预付款单据、叶县耀武家具城营业执照、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宋素民服饰店营业执照、平价车鉴字2014年№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房产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办事处联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超驾驶豫DM9888号轿车与原告刘春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春青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急诊费共计11146.26元,其中被告陈光超垫付2471.8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8674.4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超出3500元的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2014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6655元,每月实际工资均在6000元以上,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个人工资明细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66天+194天)=20281.4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其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其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则显示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本院认为,长期医嘱单是根据医生医嘱而制作并可连续遵循的关于病人护理、用药等内容的详细记录,护理人数的确定以长期医嘱单为准更为适当,故本院依此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某某、穆某某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显示,该二人事发前三个月每月的工资、奖金收入均超出5000元,也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二人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二人的工资证明和个人工资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66天×1人=5148.3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应全休3个月并由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31天+30天)=7098.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66天×30元/天=19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6天×10元/天=6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66天×10元/天=6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对原告起诉数额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450元。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90元。该三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不应由被告华联财险公司赔偿。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40年2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74周岁,原告母亲1943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70周岁,二人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2年起便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故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15726.12元/年×10%×(20年-14年)+15726.12元/年×10%×(20年-10年)=9435.67.92元+15726.12元=25161.79元。对原告主张数额23714.9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春青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53.78元。

被告陈光超驾驶豫DM9888号轿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刘春青赔偿。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陈光超为原告刘春青垫付的医疗费2471.8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