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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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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支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69822.72元;并向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六原告负担2719元,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提起上诉暨针对其他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赔偿比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54940.9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暨针对其他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但被保险车辆未投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尚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一审认定赔偿金额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缺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和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相比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弱者,在发生事故时往往受到的伤害较重,而机动车一方危险性更大,也更有能力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分担赔偿的风险。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的差别对待,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划分比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要求增加赔偿金额54940.9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32476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24763.62元;并向被上诉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