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荥阳市第四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致使上诉人马某甲被烫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荥阳市第四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马某甲出院后三年每月一次就诊的护理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法有据。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中荥阳市第四小学提出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马某甲同意并表示予以配合,后因其两次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原伤残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审 判 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