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80号 法定代理人铁某某,女。系上诉人马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许森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该校教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026号。 负责人魏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荥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荥阳市第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住校生。2014年4月8日晚上该校宿舍熄灯后,同宿舍的郑某某递水给张某某,原告起身时被撞翻的热水烫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5.49元,由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垫付。2014年4月9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中度烧伤,2014年6月1日出院,其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创面脱痂愈合,局部轻度充血,皮肤呈淡紫色。其间花去医疗费51912.33元,其中张某某、郑某某父母各垫付10000元,余款31912.33元系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垫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除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甲全身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到该中心接受检查,该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再次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到场,该所终止鉴定,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件退回。 另查明,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发现有学生在宿舍熄灯后接开水,未及时进行管理,致使发生烫伤事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承担7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所投校方责任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52677.8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55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三年每月一次就诊共36天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结合其居住地、伤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其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在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两次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进行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603.86元,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应承担其中的70%即42422.7元。依照校方责任险相关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42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为原告垫付的39177.82元,待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本案损失共计42422.7元;原告马某甲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39177.82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814元,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负担861元。 马某甲上诉称,荥阳市第四小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三年每月一次就诊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原伤残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荥阳市第四小学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