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以潘国恩为承包方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审对调地后承包地的基本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已有证据,潘国恩的家庭承包土地包括其原已承包的二级地、三级地、菜园地、林坡地块,以及经过调换的张耀祥原家庭承包的二级地地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确认。 关于赵某甲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土地原系以潘国恩及其母亲柯小妞、其养女潘某为成员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该农户对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因此,承包期内农户中个别家庭成员的增减并不影响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以及户内现有成员对该权利的享有。本案中赵某甲系潘某之子,虽然出生在分地之后,但其户口与潘国恩、潘某登记在同一户内,系该农户成员,故其对诉争的潘国恩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以分地时赵某甲并未出生为由,认定其不享有相应诉争权利,系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本院再审应予以纠正。 关于潘国庆耕种诉争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潘国庆以处理潘国恩后事有所花费,潘国恩养女潘某外出无音信使其支付费用得不到补偿为由耕种诉争土地。对此,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等人员虽然共同作出由潘国庆暂时耕种诉争土地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并未征得现有土地承包权人潘某及赵某甲的同意,潘国庆以耕种承包地方式抵顶所称潘某应负债务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甲要求潘国庆停止侵权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据村、镇干部等人员作出的处理意见驳回赵某甲该诉请处理不当,潘国庆应停止对赵某甲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对于潘国庆所提出的其与潘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诉方式予以解决。对于赵某甲要求潘国庆赔偿损失26449元的诉请,因其未对潘国庆耕种期间的相应投入、收益以及对其造成的相关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潘国庆立即停止对赵某甲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潘国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对本案再审确认的赵某甲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占有及使用; 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某甲负担281元,潘国庆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某甲负担281元,潘国庆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晓雯 审判员 杨国山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