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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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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潘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一审另查明:原告现与潘国恩系同一户口本,潘国恩分地时原告未出生,未分地,在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潘国恩为承包方,所分土地为一级地(压花池)1.82亩;二级地(林扒)2.19亩;三

一审另查明:原告现与潘国恩系同一户口本,潘国恩分地时原告未出生,未分地,在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潘国恩为承包方,所分土地为一级地(压花池)1.82亩;二级地(林扒)2.19亩;三级地(北山)0.6亩。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虽潘国恩、潘某与原告是同一户口本,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分地时的人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而不是以户口本上的成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结合本案中潘国恩分地时以潘国恩为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户中没有原告的土地,只有潘国恩母亲柯小妞、潘国恩、原告母亲潘某的土地,且在柯小妞、潘国恩去世后,潘某下落不明,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被告耕种。因此,原告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原告现认为其是潘国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对家庭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诉讼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如果一个人在分地的第二年出生,在他25岁的时候,分地时的亲属或死或下落不明,土地受到他人侵占,这个25岁的青年依照以上观点不享有诉讼请求权。非常显然,一审的观点是错误的。2、派出所、司法所、村干部、社会法庭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依法撤销舞钢市法院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潘国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甲起诉请求潘国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赵某甲所主张的土地,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证实潘国恩为承包方,该土地应为家庭成员潘国恩母亲柯小妞、潘国恩、赵某甲母亲潘某的承包地。因在柯小妞、潘国恩去世后,潘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潘国庆耕种,故对赵某甲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某甲负担。”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申请再审称,该案原一、二审驳回赵某甲诉讼请求处理错误。理由是:(1)我国现行土地政策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赵某甲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经营自家的承包地,排除他人妨碍,并获得土地收益。一审以分地时赵某甲未出生,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尚店镇、王庄村干部及司法所、派出所、社会法庭作出的“处理意见”处分了赵某甲家的全部承包土地是错误的。潘国恩因交通事故死亡,潘国庆已经拿到肇事方转交的丧葬费21000元,以及卖掉潘国恩的粮食款2400元,足以支付丧葬费用,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集体组织可以收回承包地的两种情形,赵某甲不属于任何一种情形,“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原审诉讼费均由潘国庆承担。

被申请人潘国庆辩称,赵某乙并非上门女婿,其一直在方城居住,潘某是在赵某乙家结婚,赵某甲也是在赵某乙家出生,赵某甲虽和潘国恩的户口在一起,但并未在后周庄村居住,不能以户口本就认定赵某甲对土地享有权利。潘国恩去世后,潘某未处理其养父后事却把赔偿款带走,之后一直下落不明。潘国庆为处理潘国恩后事有不少花费支出,对此镇政府协调作出“处理意见”,由潘国庆先耕种潘国恩土地,等潘某回来算账后再把地交给潘某,以此偿还潘国庆的花费,这样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原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潘国恩分地时,以潘国恩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包括潘国恩的母亲柯小妞、潘国恩和潘某。根据1997年9月4日潘国恩与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地时潘国恩家庭承包土地包括一级地(压花池)地块1.82亩,该地块东至大路、南至张金良、西至水沟、北至张广宣;二级地(林扒)地块2.19亩,该地块东至大路、南至地埂、西至河、北至张圈;三级地(北山)地块0.6亩,该地块东至地埂、南至张全义、西至小路、北至张圈。除此外,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潘国恩的家庭承包土地还包括菜园地(每人自留地和菜园)地块,该地块北至张延民、南至张青山、西至地埂、东至地埂;林坡(大湾)地块,该地块北至曹恒祥、南至坤山、西至河沟、东至岭脊;林坡(老爷庙)地块,该地块北至潘国庆、南至曹恒林、西至河、东至岭脊。另查明,2010年11月潘国恩去世,在处理潘国恩后事时,潘国庆找同村张耀祥协商,将潘国恩安葬于张耀祥家庭承包的二级地地块中,潘某对此知晓,并因此将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的一级地与张耀祥的二级地地块进行了调换,各方对调地无争议。张耀祥家庭承包的该二级地地块东至柯新华家的猪圈、西至张富宇、南至地埂、北至地埂。该地块调换给潘国恩后,亦为潘国庆实际耕种。

本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赵某甲提供的1997年9月4日潘国恩与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潘国庆对此无异议;2、赵某甲提供的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潘国恩1997年分地基本情况证明,潘国庆对该证明中所写地块无异议,对所写面积亩数有异议;3、再审中本院对尚店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周德山、分地时组长张发正所作的调查笔录,张发正述称潘国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地块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潘国恩分地基本情况证明中潘国恩所分林坡、菜园地地块四至正确,林坡及菜园地面积是分地时大致指的,没有争议,并陈述了处理潘国恩后事时调换承包地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上述证据已分别在原审、再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