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俊杰、罗进卿上诉称,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协议合伙财产归王新停所有,解散合伙时进行了清算,债务应由王新停承担,故应判决王新停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新停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5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息3672元)。 被上诉人王新停辩称,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王新停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八万元,该款借出后,王新明使用一万元,投入公司七万元,后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终止原公司《公司章程》法定条款,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程序。二、公司自二零零五年五月至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经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呆账由原股东承担各自股金的百分之十,剩余部分由经营者承担。最终股额以会计账公布数字为准。三、返还股金,采取以销返股的办法,提供产品有承担经营者负责,返还比例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但必须为现金提货,直到提完剩余股金为止。四、原公司除股金外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经营者负责,原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一切库存归经营者所有。五、在四年内如原剩余股金未提完者,由经营者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底前偿还完毕。六、原股东销售,按出厂价格执行。七、原欠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垫支款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此协议一式八份,原股东各执一份。原股东剩余股金,李某乙36000元,史俊杰36000元,李某甲18000元,罗进卿18000元,李丙18000元,孙某某18000元,王新明11700元。经营者王新停(签字),原股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字),2006年6月11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其借款八万元本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王新停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 还查明:八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盈亏状况等至今没有进行过清算。 本院二审认为,史俊杰、王新停等八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虽然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该合伙体进行了实际经营。合伙企业的设立与解散,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表决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合伙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必须先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企业的资产状况、经营盈亏等进行清算,在对企业清算完毕后,方可解散合伙体,另外在解散合伙体和转让合伙企业时各合伙人必须明确表达并形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合伙体解散进行转让时,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企业资产状况、经营盈亏以及财务状况等没有进行清算,且部分合伙人在合伙体转让的协议书上至今也没有签字明确表达意见。综上,在此情况下,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作为合伙体的成员,在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在部分合伙人对合伙体转让没有签署明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对合伙体的债务就以其中一合伙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