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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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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杰、罗进卿与王新停及王新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王新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现金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还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王新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现金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史俊杰名义所贷八万元,于2006年2月27日付利息3672元,止息日为2006年2月19日;2007年6月30日付利息11361.60元,止息日为2007年6月29日。原付利息3672元是以公司名义按本金八万元给付的。一审法院显然在利息给付起算日期及应该给付的数额上,计算不当;二、王新停提供了复印于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卷宗第55-56页的协议一份,史俊杰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协议是真实的,其在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协议是自己伪造的,显然伪造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散公司,并在协议中列明了各个股东剩余的股金数额,足以证明公司解散后已经进行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后并未进行清算显然不当。

申诉人王新停称,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采信史俊杰伪造的协议条款,判决让申诉人还款。无奈之下申诉人只有接受错误的判决,后于2013年10月持该判决书起诉李某乙等四位股东侵权,并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2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乙出示了2007年6月28日申诉人与史俊杰签订的真实协议。申诉人撤诉并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法院依据真实协议撤销原判决,驳回史俊杰等人的请求,让史俊杰偿还信用社八万元本息。

被申诉人史俊杰辩称,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在原审中出示的确实是改动的协议,原因是王新停不讲诚信在先,被申诉人用不诚信的方法回击。这份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签字后因其他股东反对,根本没有生效和履行,王新停根本未持有该协议。公司还是王新停的,应由王新停偿还信用社八万元本息。

被申诉人罗进卿辩称,同意史俊杰的辩称意见。

被申诉人王新明缺席无答辩。

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即王新停、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等八人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过程中,2005年9月19日,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该款借出后,王新明使用1万元,投入公司7万元。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罗进卿等六人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转让归王新停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新停负责偿还。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1、王新停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该协议签订前,即2007年6月23日,史俊杰将股东召集其家,商量先把公司转让给自己之事。后又单独与王胜恩口头达成一致,即以10.8万元价款将公司转让给王胜恩。后王胜恩因故放弃接收公司。王新停对史俊杰与王胜恩商量转让公司之事不知情。后公司停业至今。

2、该笔贷款付息情况:2006年2月27日以公司名义按8万元本金付利息3672元,止息日为2006年2月19日;2007年6月30日以王新明个人名义按八万元本金付利息11361.60元,止息日为2007年6月29日。至此,经与郏县农村信用社核实,200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无重复计息。

3、从2006年6月11日,史俊杰等合伙人与王新停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

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案、(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案、(2013)郏民初字第1353号案及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等八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向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属实,并经(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2006年6月11日,王新停与史俊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公司转归王新停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归王新停承担。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与史俊杰又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对该协议,是王新停、史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在协议上签字。合同已经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史俊杰与王胜恩以10.8万元价款达成转让公司之口头协议因故未履行,但此协议是史俊杰、王胜恩二人之间的协议,因王新停不知情,故不能对抗王新停与史俊杰签订的协议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史俊杰等人欲将该笔债务转由王新停偿还,未经债权人郏县农村信用社同意。据此,史俊杰等人要求让王新停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