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传海、被上诉人张素萍、被上诉人赵常文、被上诉人李恩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矿山机械公司上诉称:一、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本次股东会是在没有通知主要股东国有股股东代表的情况下召开的,国有股股东代表段云星没有参加本次会议,其也不知道本次会议的召开,段云星本人称其在

矿山机械公司上诉称:一、200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本次股东会是在没有通知主要股东国有股股东代表的情况下召开的,国有股股东代表段云星没有参加本次会议,其也不知道本次会议的召开,段云星本人称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因为张之宣告知其市改制办要检查企业档案,让其完善手续,在此情况下,段云星才在几年后补签了字。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国有股股东代表不知情、未参加的事实,草率认定“但股东会决议国有股代表签字,应视为国有股代表知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审中,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国有股股东代表不知情、未参加的事实,张传海、赵常文、李恩有、张素萍提供的证据1即2004年8月26日矿山机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与证据2即2004年8月27日第十六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工商登记资料中本次会议并没有国有股代表的签字,由此可以证明段云星所说的其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情,更没有参加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另外,众所周知,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取得必须在其出资到位,经审计验资并经工商登记才能取得。本案中,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在尚未正式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就参加会议并对自己的参股进行表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三、我国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国有股权发生变动时,必须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本案中,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国有股比例从最初的32.3%下降到10.1%,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国有股东的权利,使国有股权对应的国有资产缩水,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和法律法规错误。四、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已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在2011年12月依法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等人的所谓股金已经转为借款,按月领取利息,后李恩有已经全额将股金领走,其他人也自愿亲自签字,逐月领取矿山机械公司支付的利息,说明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具备股东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素萍、赵常文、张传海、李恩有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传海辩称:一、矿山机械公司认为2004年8月2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不符合程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矿山机械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扩股扩资,且明确讨论了增资的方式、方法等具体内容,从本次股东大会的原始记载来看,股东人数为31人,实际参加了29人,其中国有股代表段云星也在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矿山机械公司所提出的国有股代表段云星是在几年后补签,缺乏相关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矿山机械公司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机械公司应当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从原审庭审可以看出在长达八年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申请。从保护交易安全及公平角度看,应认为该次股东会决议有效。(三)矿山机械公司属于私营企业,矿山机械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权独立进行合法经营活动,虽然矿山机械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存在国有股,但国有股的存在也不能改变矿山机械公司私营企业的性质,况且国有股股东也只是股东,与其他自然人股东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矿山机械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国有股代表段云星在股东一栏中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国有股是知情的。张传海在企业困难之际向企业出资,成为矿山机械公司的股东,与国有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矿山机械公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国有股代表段云星签字是后补的、国有股不知情等理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运行原则,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正义的根本宗旨。二、增资扩股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矿山机械公司所述的“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是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增资扩股行为发生在2004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并不适用本案。三、2011年12月的股东代表大会,矿山机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股东,张传海根本未参加会议,更未进行表决,将股金转为借款,是矿山机械公司滥用公司权力的后果,张传海根本不同意矿山机械公司强行将利息打入银行卡中。另外,张传海在2004年8月26日股东大会明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系实际出资入股,矿山机械公司强行剥夺张传海的股东资格,严重违法。综上,矿山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矿山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常文辩称:与张传海的答辩意见相同。

李恩有辩称:与张传海的答辩意见相同。

张传海上诉称:一、从法律上讲,国有股股东自2007年至2012年已经历了五年从未要求撤销2007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应于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作为国有股的股东自2007年至2012年已经经历了五年从未要求过撤销2007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二、从事实上来讲,原审判决以“未给国有股配股,损害了国有股的权利”,而不支持2007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矿山机械公司在营业执照上表明的企业性质是私营,国有股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股一样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股股东不因其国有的性质致其权利高于其他股东,那么在国有股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后,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像其他股东一样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救济手段。原审判决在国有股没有任何主张的情况下,以损害国有股的权利为由,确认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仅使国有股股东的地位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自治的相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2007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