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黄沙是否属应当回避的情形?2、仲裁庭对双方2010年-2011年间的欠费情况进行处理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3、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和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自愿性是仲裁制度最突出特点之一,争议交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在本案中,信阳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27日按照相关规则指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沙为案件的首席仲裁员,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远方陶瓷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回避申请,弘昌燃气2015年11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函件和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该函件也证明了信阳仲裁委员会在指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沙为首席仲裁员时,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弘昌燃气是法律顾问单位关系,尽管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并不能改变在指定仲裁员时这种关系存在的实事。申请人远方陶瓷认为首席仲裁员黄沙应当回避或自行回避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在确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沙为首席仲裁员时,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与弘昌燃气存在着法律顾问单位关系,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另外,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对其协议签订后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但双方2010年-2011年间的欠费情况在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协议》之前,申请人远方陶瓷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提出过这些争议仲裁庭无权裁决。并且2010年-2011年间的欠费显然与2012年以后的欠费有可分性,因此(2014)信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对2010年-2011年间的欠费按“照付不议”条款进行处理,应属超范围裁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25日法释(1999)16号批复之精神,裁定如下: 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4)信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