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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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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答辩称,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庭完全是按照《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的,即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一名首席仲裁员,所以

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答辩称,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庭完全是按照《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的,即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一名首席仲裁员,所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2、仲裁庭组成后,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被答辩人也行使了法律赋予的申请回避权。被答辩人诉称本案首席仲裁员黄沙是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是答辩人的法律顾问单位,与答辩人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事实上答辩人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在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了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识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答辩人是在2014年11月15日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此时,答辩人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已经不存在法律顾问关系,那么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沙也就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情形。所以,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答辩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3、信阳仲裁委员会驳回被答辩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即便有错误,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本案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而被答辩人仅因达不到自己的非法诉求,就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销,显然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三、本案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答辩人对本案提起仲裁后,被答辩人就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答辩人于同年9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我公司的仲裁申请。信阳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信仲决字(2014)第007号决定驳回了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1O月27日,被答辩人就本案争议向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答辩人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关于2012年以前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气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争的事实。2012年被答辩人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2012年以前被答辩人的应付款项,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先付气费后供气的原则。从情理上讲,别说是答辩人,换做任何一个供气企业被答辩人欠一千多万元的费用不付,也不会给他们供气。再则,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2012年所付的款项中不包括2012年以前的欠费和应承担的责任。四、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受理申请的法院,三是申请期限。其中证据条件十分重要。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所称的几个理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而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远方陶瓷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信息,证明宋文阁与黄沙都是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同事关系。2、(2014)信中法民仲字4号,在信阳市仲裁委员会指定黄沙为首席仲裁员时,宋文阁在其他案件中为弘昌燃气代理参与案件诉讼。3、(2014)信中法民终字2193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5月,弘昌燃气法律顾问是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的宋文阁,证明天风律师事务所还在为弘昌燃气提供法律服务,对方的证明终止与天风所的合作是虚假的。

被申请人弘昌燃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申请人远方陶瓷与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签订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协议》,协议第19-2约定,如果(争议)通过协议未能得到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分歧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双方因拖欠气费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5月4日弘昌燃气将远方陶瓷诉至信阳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拖欠的气费及未使用的剩余气量的气费。2014年5月6日信阳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4年5月12日将相关文书法律送达给申请人远方陶瓷。2014年5月27日信阳仲裁委员会指定黄沙为首席仲裁员,并于当日通知了远方陶瓷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确定了开庭时间。远方陶瓷认为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于2014年10月29日向信阳仲裁委提出管理权异议。2015年10月3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信仲决字(2014)第007号决定书,驳回远方陶瓷仲裁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11月19日远方陶瓷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回避申请,11月20日弘昌燃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函件和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2014年12月26日仲裁开庭时,仲裁员在对是否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进行询问时,远方陶瓷的回答是“对仲裁庭驳回我方回避申请保留意见”。2015年4月13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信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远方陶瓷认为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黄沙是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是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的法律顾问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并认为仲裁员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决行为,对双方2010年-2011年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范围的争议进行仲裁,依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依法撤销而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