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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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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彩霞与上诉人沈巧英及被上诉人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沈巧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沈巧英只是为被上诉人李彩霞提供打扫卫生的信息,并且是由被上诉人李彩霞与被上诉人金丰公司之间协商打扫卫生的工作及报酬,上诉人沈巧英并没有参与到

上诉人沈巧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沈巧英只是为被上诉人李彩霞提供打扫卫生的信息,并且是由被上诉人李彩霞与被上诉人金丰公司之间协商打扫卫生的工作及报酬,上诉人沈巧英并没有参与到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去。以上这些,可以从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彩霞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清楚的看到。在工作中,上诉人沈巧英并不参与被上诉人李彩霞的工作,既不干预也不指示。只是在工作中借给了被上诉人李彩霞一些工具,供其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发现,上诉人沈巧英与被上诉人李彩霞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居间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彩霞的伤害与沈巧英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失不应当由沈巧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巧英与被上诉人李彩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文是错误的,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沈巧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即使上诉人沈巧英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自行与被上诉人李彩霞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沈巧英无任何关系。并且被上诉人金丰公司明知所需打扫的楼梯无任何的保护措施,仍然安排被上诉人李彩霞等人前去工作,既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督促工人注意安全,而是放任被上诉人李彩霞等人工作,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1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彩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丰公司辩称:金丰公司与李彩霞、沈巧英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李彩霞对金丰公司的诉请。

根据上诉人李彩霞、沈巧英及被上诉人金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彩霞与沈巧英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原审对损失相关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李彩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李彩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沈巧英认为李彩霞在原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二审中举证不予质证。金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李彩霞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李彩霞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单位印章,具有真实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巧英及被上诉人金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彩霞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2、李彩霞之长子庞志国,1992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二级残疾。3、李彩霞之母薛文彩,1944年7月16日出生,农民,共有子女三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彩霞等人跟随沈巧英从事保洁工作,由沈巧英提供保洁对象、提供劳动工具、收取管理费用,沈巧英与李彩霞已构成雇佣关系。沈巧英上诉所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沈巧英作为雇主,对李彩霞实施雇佣活动未能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与李彩霞伤残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李彩霞的伤残承担主要责任。李彩霞作为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的保洁人员,对被保洁对象应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和风险评估能力,其在明知有风险,且没有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仍实施保洁作业,应对其伤残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李彩霞、沈巧英责任划分不当,沈巧英应承担李彩霞伤残损失50%的责任,李彩霞应自负40%的责任,金丰公司对原审判令其承担李彩霞损失10%的责任未提起上诉,仍应按10%承担李彩霞损失。李彩霞上诉所称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损失应由沈巧英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彩霞之长子庞志国及其母亲薛文彩抚养费应否给付之争议,因李彩霞之长子虽有残联发放的残疾证,但未经相应机构劳动能力评定,不能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但其母亲薛文彩,于1944年7月16日出生,至李彩霞伤残时已满7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依法应予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及金额之争议,因李彩霞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李彩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李彩霞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且对其伤残负次要责任,原审酌定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适当。沈巧英上诉所称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及李彩霞上诉所称原审判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结合李彩霞二审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300元,李彩霞损失总额应为414582.44元。其中l、医疗费84687.74元;2、护理费29096元(28472元÷365天×191天+28472元÷365天×7天×26周)元;3、误工费17708元(24391.45元÷365天×2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191天×30元);5、营养费4335元(15元×289天)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20年×0.5);7、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2元(2年×15726.12元×0.5÷2人+10年×6438.12元×0.5÷3人);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沈巧英应赔偿李彩霞188080.22元(407364.44元×50%-24000元(垫付款)-l202元(垫付款)+9600元(精神抚慰金))。金丰公司应赔偿李彩霞43136.44元(407364.44元×10%+24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沈巧英及李彩霞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部分损失金额计算错误,且李彩霞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4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