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印制的格式化声明,且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系整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唯一可以签名的地方。投保人在此处签名一般会理解为对同意投保、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行为,即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非是单独对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确认,而且,该投保单中亦无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更无法确认其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的提示。另外,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系原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并由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持有,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却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而且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释明并限定其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后,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仍未提供,应当视为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其该项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徐振伟不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