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福合、陈秀兰、高秋梅、梁某、王智文以及被上诉人徐振伟机动车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梁福合等五人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关于梁福合等五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福合等五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院对梁福合等五人因梁新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527144.3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儿子梁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抚养义务人数×1年抚养年限=7863.06元;梁福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扶养义务人数×5年扶养年限=15726.12元;陈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扶养义务人数×5年扶养年限=15726.12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本案梁新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福合等五人作为梁新华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该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对梁福合等五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梁福合等五人的损失共计596546.3元。应先由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福合等五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0598元共计110000元。梁福合等五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546.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上述应由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梁福合等五人的损失共计31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286546.3元应由徐振伟承担,由于梁福合等五人仅向该院要求350000元赔偿数额,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310000元,徐振伟还应承担40000元,由于梁福合等五人对超出其诉讼请求数额的损失未主张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徐振伟已向梁福合等五人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梁福合等五人死亡赔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梁福合、陈秀兰、高秋梅、梁某某、王智文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0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梁福合、陈秀兰、高秋梅、梁某某、王智文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三、徐振伟赔偿梁福合、陈秀兰、高秋梅、梁某某、王智文死亡赔偿金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再支付20000元。上述三项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该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徐振伟承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酒后驾驶车辆属于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对其规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混淆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区别。另外,被上诉人梁福合等五人应当提供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即条款证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所有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都有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00000元。

被上诉人梁福合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振伟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中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详细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梁福合等五人质证认为,1、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保险人姓名一栏和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不一致。2、该投保声明栏并未显示相应的免责条款,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3、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4、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徐振伟除同意被上诉人梁福合等五人的质证意见外,质证认为,1、上诉人从未向徐振伟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2、投保单上的签字只是工作人员让徐振伟签上名字,并没有做其他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印制的格式化声明,无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且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系整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唯一可以签名的地方,被上诉人徐振伟在此处签名应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非是单独对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确认,且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并由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持有,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而且在原审限定的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其在二审中提交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