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答辩称:1、孙秀云的两张外购药清单,是孙秀云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茗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诉请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以及对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郭茗茗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茗茗驾驶机动车与孙秀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云死亡,郭仁安受伤,郭茗茗与孙秀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茗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茗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茗茗的赔偿责任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郭茗茗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孙秀云的两张外购药清单,没有医嘱,也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孙秀云治疗,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郭茗茗与孙秀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郭茗茗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郭茗茗与孙秀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为宜。因孙秀云死亡给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7100.68元;2、营养费,6天×10元=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4、护理费,6天×40元=24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孙秀云78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9416.1元×5年=47080.5元;6、丧葬费,19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4263.1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6922.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7340.68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13670.34元(27340.68×50%元),以上合计120592.84元;郭茗茗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2734.07元(27340.68×10%元)。郭仁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9130元;2、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840元;4、护理费,28天×40元=112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157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安1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安5125元(10250元×50%),郭茗茗赔偿郭仁安1025元(10250元×1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各项损失120592.84元,被上诉人郭茗茗赔偿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各项损失2734.07元; 四、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仁安各项损失5125元,被上诉人郭茗茗赔偿被上诉人郭仁安各项损失10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上诉人郭茗茗负担1610元,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负担260元,被上诉人郭茗茗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