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79号 代表人彭喜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仁安,男,193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利,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红,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霞,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茗茗,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郭茗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于2015年3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茗茗、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0000元,赔偿郭仁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茗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33分,郭茗茗驾驶豫NVK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郭洼村时,与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孙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秀云死亡,郭仁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秀云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天,2015年1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用39300.68元。郭仁安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9130元。2015年1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茗茗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秀云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仁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郭茗茗驾驶的豫NVK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茗茗驾驶机动车造成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伤害,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郭茗茗依法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为伤者郭仁安预留部分赔偿份额,因伤者郭仁安与死者孙秀云系夫妻关系,伤者郭仁安又是本案原告,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00.68元;2、营养费,6天×10元=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4、护理费,6天×40元=24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孙秀云78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9416.1元×5年=47080.5元;6、丧葬费,189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500元,该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56040.18元。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的损失首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36040.18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21624.11元(36040.18×60%元);以上合计141624.11元。郭仁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9130元;2、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840元;4、护理费,28天×40元=112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1570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安6942元(1157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各项损失141624.11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郭仁安6942元;三、驳回郭仁安、郭胜利、郭新红、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郭茗茗负担。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孙秀云的两张外购药清单,没有医嘱,也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孙秀云治疗,与本案无关联,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赔偿该费用。2、本次交通事故,郭茗茗与孙秀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3、郭茗茗与孙秀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